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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验资诉讼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时间: 2024-08-01 04:56:39 |   作者: 酒水类灌装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但其能够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1日,法释〔2007〕12号)

  在过错责任原则方面,我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两种形式。两者之区别主要在于认定过错的方式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在一般过错原则下,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过错推定原则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本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个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为基础,继续坚持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基础,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作出明确规定,该原则贯穿于本规定关于举证责任、过错认定指引、责任承担比例、责任承担顺位、不承担责任事由等相关条文之中。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我们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模式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在过错和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方面,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模式。即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不实的前提下,除非会计事务所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不成立,即严格尊重准则并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以及出具的不实报告与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会计事务所存在过错和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会计事务所在验证自己没有过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一个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审计技术和过错鉴定制度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论。我们大家都认为,成立专门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的实质,是建立过错鉴定机制。尽管该机制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但目前还不宜采取这样的形式,理由在于:

  1.鉴定委员会制度涉及专家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的标准、鉴定的程序、鉴定的主管部门、检验判定的结论的复议及相应的鉴定责任等一系列问题,这不是一个司法解释所能决定和解决的,而且容易类似形成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中所出现的问题,操作起来困难较大。

  2.目前难以矫正鉴定机制的弊端。以目前的司法鉴定机制为例,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就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的鉴定机构,非司法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卫生委员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劳动局下设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以及政法部门指定的医院等。其直接弊端就在于易产生多次鉴定,致使诉讼成本增加,造成鉴定资源浪费;不同的检验判定的结论的证明效力难以确定,鉴别判定程序、鉴定标准模糊不一,常常会出现同一案件、同一问题出现多份差别很大,甚至相互矛盾的检验判定的结论。而怎么样才能解决这个问题,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

  3.一旦实行会计师事务所责任鉴定委员会制度,则可能在真实的操作中出现鉴定委员责任制度缺位问题。无论是医疗鉴定还是司法鉴别判定抑或是会计师责任鉴定,都是由鉴定人来进行专业鉴定。但实践证明,司法鉴定的检验判定的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因而有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和权力滥用的问题,导致检验判定的结论效力下降。

  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错认定中的疑难,源于审计业务的高度专业性,因此能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玉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O该制度可完全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错的鉴定问题。因此,在审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案件所涉及的审计技术和审计方法等事项需要质证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王闯、周伦军:《〈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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